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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章 周律师,人来了!

第679章 周律师,人来了! (第1/2页)

“周律师,这都已经安好了,您这边在手机上就能直接看。”废弃的学校外面,安装监控的工作人员看着面前的靓仔开口道。
  
  “都是按照您的要求安的,保证一般情况下没人会发现,绝对不会出现意外。”
  
  周云闻言笑着点点头:“行,辛苦你们了,之前咱们说好的价钱上面我再给你们多加一点,算是给你们的辛苦费,不过这个事不能往外说,没问题吧?”
  
  他自然是想让对方保密的,但红口白牙地就想让保密那肯定不行,所以必须得多给钱。
  
  这个方法很对,工作人员闻言顿时大喜,本身他们这么早过来安监控就已经给加钱了,现在又多给辛苦费,这一趟可是爽了。
  
  “没问题周律师,我们保证不往外说。”
  
  拿到了尾款和辛苦费,工作人员们美滋滋地走了,只要加钱,这都不是事。
  
  周云看着面前的情况笑了笑,接下来就是安心等着了。
  
  关于这种未经告知的监控录像是否有证据效力的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其实和以前不太一样。
  
  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律专业人员现在依旧比较混淆,所以稍微介绍一下这方面的东西。
  
  监控和录音等视听证据,必须得经过对方同意才能录制,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这个情况来源于1992年最高法的一个批复,《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在这个批复里面,最高法用了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你要录音,你必须告诉对方我要录音,没有这个告知和对方的同意,你的录音就不能作为证据,要进行排除。
  
  这个批复的出台和当初的法律背景有关,当时正在各种学习西方的法律规则,所以直接适用了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只要没有对方同意,那就不能用。
  
  于是后面就出现了很多问题,毕竟各个国家之间的情况不是一样的,你不能硬来。
  
  2002年,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第68条是这么说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看字面意思就知道,这把之前的规定给取代了,不是说非得对方同意,只要你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没违法,那就有用。
  
  然后,2019年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删除原68条,现在的规定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6条。
  
  是这么说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解绑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达到严重的地步。
  
  现在的学校相当于什么,相当于自己家里,那在自己家里安监控,自然不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样,很多人关心的一个问题,我离职时候用录音笔或者手机录制的谈话录音,能用来当证据吗,一般是可以的。
  
  但你不要听网上那些网红说的,用窃听器和针孔摄像头这种,这种是国家规定的间谍器材,是不行的,录音笔那是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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